孝感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孝感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的通知
孝感政規[2013]2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高新區、臨空經濟區、雙峰山旅游度假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
《孝感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孝感市人民政府
2013年2月3日
孝感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滿足城市生活、生產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維護用戶和供水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城市供水條例》、《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實施辦法》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的建設、經營、管理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者,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辦法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辦法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單位和個人以儲存、加壓等設施,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設施供水經儲存、加壓后,供給用戶。
第三條 城市供水應當堅持開發水源與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合理利用水資源,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需要,科學確定供水規模、類別、價格。
第四條 孝感市城鄉建設委員會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孝感市市政公用事業管理局受孝感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委托,具體負責孝感城區供水管理工作。
各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
發展和改革、水利、衛生、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規劃、價格、農業、林業、海事、漁政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水源保護和水質管理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作為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六條 城市供水水源的開發利用,應遵循“先地表水、后地下水”的原則,嚴格控制并逐步減少地下水的開采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批準取用地下水:
?。ㄒ唬┕补┧芫W到達的地區;
?。ǘ┰诘叵滤蓞^、超采區域內的;
(三)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地下水超采區和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到達的區域,對原取用地下水作供水水源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訂限期關閉計劃,并監督實施,但根據戰略儲備與應急需要保留的除外。
第七條 飲用水水源應當劃定保護區,由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第八條 飲用水水源各級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內必須分別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患壉Wo區內: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設置的排污口必須拆除;不得設置與供水需要無關的碼頭,禁止??看?;禁止堆置和存放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禁止設置油庫;禁止從事種植、放養畜禽;禁止養殖珍珠和投放化肥養殖;嚴格控制網箱養殖活動;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動和其他活動。
(二)二級保護區內:不準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改建項目必須削減污染物排放量;原有排污口必須削減污水排放量,保證保護區內水質滿足規定的水質標準;禁止設立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三)準保護區內:直接或間接向水域排放廢水,必須符合國家及地方規定的廢水排放標準。當排放總量不能保證保護區內水質滿足規定的標準時,必須削減排污負荷。
第九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部門職責分工:
(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對當地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和評估,定期發布飲用水水源水質信息;
(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水資源、河道、水庫和水土保持的監督管理;
?。ㄈ┬l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檢查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執行情況,對水源水質進行定期監測;
?。ㄋ模┺r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種植業、畜禽養殖業的監督管理,防止農藥、化肥、農膜、畜禽糞便污染飲用水水源;
?。ㄎ澹O政管理機構負責對漁業活動和水產養殖污染飲用水水源的監督管理;
?。┝謽I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水源涵養林的合理開發利用,做好涵養林地和各級重點公益林地植被保護的管理;
(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城鄉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嚴格控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礦產資源的開采、規劃用地和項目建設;
?。ò耍┖J鹿芾頇C構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船舶的管理,防止船舶污染飲用水水源;
?。ň牛┏鞘泄┧畣挝粦斪龊迷|檢測工作,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時,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并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處理工作,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
發生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后,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導致飲用水供應停止的,應當啟動供水保障預案。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單位對其供應的水的質量負責。其中,經二次供水到達用戶的,二次供水的水質由二次供水管理單位負責。
城市供水水質應當符合生活飲用水水質標準。
第十二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取得衛生許可證,并建立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飲用水衛生管理工作。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必須取得體檢合格證后方可上崗工作,并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單位必須有水質凈化消毒設施及必要的水質檢驗儀器、設備和人員,對水質進行日常性檢驗,并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檢測資料,同時接受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定期監測。
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當定期進行常規檢測并對各類儲水設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同時接受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定期監測。不具備相應水質檢測能力的,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現場檢測。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供水水質檢查和督察制度,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城市供水水質情況。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通過新聞媒體、網絡、手機短信、公開信等方式發布城市供水水質情況。
用戶有權向城市供水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查詢城市供水水質情況,被查詢單位應當如實告知。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城市供水水質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應當立即向有關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相關單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報告的,應按國家規定報告并及時處置。
第三章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設施建設,應當依據城市供水專項規劃,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協調發展的原則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應當履行基本建設程序。項目的申報審批,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擔,并符合國家和省的相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設施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組織驗收,驗收應有城市供水、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參加。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設備和器具的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行業、地方質量標準。
第二十二條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設施應當按照一戶一表、水表出戶、計量到戶的終端收費標準進行設計和建設。
已建成住宅未達到終端收費標準要求的,應當有計劃地進行改造。
第二十三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和工程技術規程的要求。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方案應當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及供水設施建成后需移交公共供水企業管理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共供水企業移交項目設計文件、設備材料合格證明、質量檢測證明、竣工驗收合格證明等技術資料和財產清單。
第四章 城市供水經營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合理設立服務網點和完善服務措施,方便用戶。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向用戶公示城市供水價格等有關政策信息以及辦理報裝接水、過戶更名、變更用水性質、故障報修和其他服務事項的業務流程和內容。
第二十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水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及違約責任。
用戶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時繳納水費。逾期不繳納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可以按照合同約定追究用戶的違約責任。
不同用水性質的用水應當單獨安裝結算水表。不同用水性質的用水共用一只結算水表時,按從高使用水價計收水費。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價格應遵循“補償成本、合理盈利、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根據城市建設和供水需求情況,按供水成本價格的變化適時調整。
居民生活用水應盡快實行階梯式水價。
第二十八條 申請用水或者用戶需要改裝供水管網、水表分戶、移表、擴大供水范圍、終止用水、變更戶名或者用水性質的,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申報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災害或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及時搶修并盡快恢復供水。
涉及大面積區域性停水,可能對城市生產、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須在停水前報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發布停水告示。
第三十條 二次供水設施若需要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管理的,應當由建設單位或產權人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提出申請,簽訂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和管理合同后移交。二次供水設施需要整改后移交的,發生的整改費用由建設單位或產權人承擔。
二次供水設施在未移交給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統一管理前,其運行維護管理責任仍由建設單位或產權人負責。
第三十一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在接收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時,應當與二次供水用戶簽訂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中應當載明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和管理等收費項目、分攤方式等,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三十二條 公共消火栓實行專管專用制度,除滅火救援用水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綠化、環衛等非消防公用性用水應當計量繳費,需動用消火栓取水的,應在指定的市政公共消火栓取水。滅火救援在非公共消防用水設施取水的,水費由被救援單位承擔。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用水行為:
?。ㄒ唬┥米栽诠补┧艿兰案綄僭O施上私自連接管道用水;
?。ǘ┎扇p壞、拆卸、改裝、倒裝、干擾等手段致使用水少計量或不計量;
?。ㄈ┻`反規定擅自使用公共消防設施和市政設施取水;
?。ㄋ模┍I用或者轉供城市供水。
第五章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
第三十四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對其管理的城市供水設備和設施進行定期檢查和維修維護,確保安全供水。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根據公共供水管道材質和使用情況,對老舊、破損的供水管道制訂更新改造計劃,逐步進行更新改造。
第三十五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的供用水設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統一管理、使用和維修;單位或居住區管界內的供用水設施由產權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負責管理和維護;自建供水設施由產權人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三十六條 用水單位或個人自行建設的與城市公共供水系統連接的戶外管道及其設施(以結算水表為界,但不包括二次供水設施),必須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并交其統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七條 結算水表必須執行計量器具周期強制檢定規定,限期使用、到期更換。
用戶或產權人應當負責結算水表及附屬設施的日常保護,不得擅自拆除、壓埋、圈占結算水表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地面和地下的一定范圍為安全保護區域,城市取水泵站(房)、凈水廠周圍30米范圍內,禁止新建10米以上的建筑物以及從事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供水管道(設施)外緣1米以內禁止開挖溝渠、挖坑取土和植樹,3米以內禁止建造建(構)筑物、進行打樁或頂進作業。
第三十九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的意見,并報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后方可實施。工程實施前應根據供水受影響的范圍,提前做好臨時供水保障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造成損失的由建設單位予以賠償。
第四十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因特殊情況確需連接的,必須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在管道連接處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禁止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對公共供水設施進行檢查、維修或搶修。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在搶修供水設施時,對影響作業的道路、河道等有關設施,可以先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并及時告知有關部門,公安、交通、水利、市政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對影響搶修作業的設施或者其他妨礙物,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可以先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并及時通知產權人;搶修完成后應當恢復原狀或者給予產權人相應補償。
第四十二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依法制定城市供水應急預案,形成與水廠現有工藝和設施相匹配、便于實施、快速響應的城市供水應急處理體系,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一)不按規定繳納水費逾期2個月的;
(二)盜用或者擅自轉供城市公共用水的;
?。ㄈ┥米栽诠补┧芫W上接管用水、裝泵抽水以及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
?。ㄋ模┊a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
?。ㄎ澹┥米圆鸪?、改裝、動用或者遷移城市供水設施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負責城市供水管理的有關單位及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有效期5年,自2013年2月3日施行至2018年2 月2日止?!妒腥嗣裾P于公布繼續適用規范性文件目錄的決定》(孝感政規〔2010〕5號)中所保留的《孝感市城市供用水管理暫行辦法》(孝政發〔1994〕14號)同時廢止。